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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狩猎案)_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狩猎,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初,携带自行购买的猎夹,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施业区第167林班国有林地内,投放猎夹一个,欲捕获动物未果。

被告人杨某某又分别于2020年1月上旬和中旬,在其居住的家中东西两侧仓房入口处,采取放置渔网和猎夹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鸟类59只,其中,大山麻雀27只、大斑啄木鸟1只、野生鸟类麻雀31只。非法猎捕的59只野生鸟类,被其存放在自家仓房的缸中准备日后食用,所使用的渔网被其烧毁。案发后,59只野生鸟类(尸体)被移送至红石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协会,经红石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协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狩猎的野生鸟类均为国家“三有”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夹、猎物;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非法狩猎野生动物59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雒宗英

检察官助理:张  微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猎夹1个。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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