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120113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现住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房。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2018年12月21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于2019年1月17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2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禁猎期内利用禁捕工具猎捕网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永金水库西侧的空地非法捕鸟,10月31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自捕鸟现场抓获到案。当场查获其猎捕网二十八张,音响二台、被捕获的麻雀二只,后自杨某某住处搜查出五只已死亡的麻雀。经天津市北辰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鉴定证实杨某某非法狩猎案中查获的七只野生动物全部为麻雀,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音响、猎捕网等物证;2.证人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野生动物物种保护级别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张欣欣
2019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现住地,电话15302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补充材料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具结书壹份、公益诉讼起诉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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