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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狩猎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54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路**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至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舍辋村附近溪坑,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非法捕获野生蛙类(俗称石蛙)10只,后被民警当场抓获,10只蛙类已当场放生。经鉴定,该蛙类系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在本区其他地方非法捕获野生蛙类(俗称石蛙)90余只,并贩卖给周某甲(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宁波市奉化区关于确定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及禁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利剑

2020820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现保候审于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路**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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