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宜兴市**镇**庙**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0日重新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左右至12月期间,在禁猎区、禁猎期内,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至宜兴市**镇**村**组**茶厂附近的树林等地,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方法猎捕国家“三有”动物斑鸫23只、灰背鸫16只、白头鹎6只。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赃物的摄影照片等物证;
2.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宜兴市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价值评估意见等鉴定意见;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丽
检察官助理:舒畅
2020年8月10 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新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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