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六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四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 1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永康市**街道上**村附近山上放置捕兽夹捕猎。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永康市**街道***村附近山林放置捕兽夹捕猎,直至2020年3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使用的捕猎工具猎夹属于禁猎工具。
2020年3月12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捕兽夹1个、捕兽夹踏板1个、套索1个、开夹器1个、绳子1条、袋子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其照片等;
2.到案经过及证人杨某乙、夏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其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永康市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后,还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依法加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修虎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5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