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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禁猎区通山县**风景名胜区内(**镇拗坪村“杨穹屋场”公路下一带山林),使用禁用的工具两个铁夹进行狩猎。同月18日上午,杨某甲发现猎捕到2只野生动物猪獾,其骑鄂L****3二轮摩托车将猪獾带走时,被湖北咸宁**委员会石龙**站的工作人员查获。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夹1个、猪獾2只;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4.勘查、指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并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17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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