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彝良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彝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办理《特许猎捕证》且明知“庆鸡”(白腹锦鸡)系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情况下,利用竹子、尼龙绳、木棍自制简易猎捕工具三副,安放在彝良县**镇**村**组大埂处自家的林地内,非法猎捕“庆鸡”一只,被告人杨某某在取猎物时猎物已死亡,随后其将该死亡的“庆鸡”拿回家中剥皮、去内脏、剔大骨后剁成肉泥食用。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村**组大埂处利用原来制作安放的简易猎捕工具捕获到“庆鸡”活体一只,后于2019年6月7日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文某某(另处)。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两次非法猎捕的“庆鸡”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白腹锦鸡,价值每只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简易猎捕工具3套、疑似鸟类羽毛16根、白腹锦鸡1只;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云南省野生动物(活体)收容救护移交证明等;3.证人郭某某、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法规,明知其捕捉的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而予以非法猎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彝良县**镇**村**组**号其家中,联系号码1838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简易猎捕工具3套、疑似鸟类羽毛16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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