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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49********,汉族,文盲,中国建筑总公司第五工程局第五工程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贵州省余庆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余庆县敖溪镇胜利居车田组名为“团山”的土地里种植罂粟,于2020年3月3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清点,罂粟苗数量为2017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杨某某种植的罂粟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雷某某、宋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余庆县公安局查获疑似罂粟苗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种植罂粟2017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俊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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