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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在新疆打工时带回的罂粟果种植在彝良县**镇**村**组**号自家门口的菜地里,被彝良县公安局龙海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2月26日下乡工作时查获,经清点,疑似毒品原植物共计722株。经彝良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原植物送检检材为罂粟幼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登记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704 ****

2.案卷材料2册共页62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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