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月**日,身份证编号4405821995********,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巷**号**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巷**座,无业。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编号4405241977********,中共党员,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烟茶酒商行,个体。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编号3522291982********,中共党员,福建省寿宁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巷**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乡**村**购物超市,个体。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检察长批准分别于2019年9月1日、同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之后,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及同年12月20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网络使用微信面向全国大肆推广低价销售中华、和天下、大重九、芙蓉王等不同品牌的粗支、中支、细支等多种规格的假冒伪劣香烟。每日‘国仔’(在逃)、‘六肚’(外号)、‘鸡仔’(外号)、‘泽伟’(简称)、阿超。(微信昵称)、A_馨小丽(微信昵称)等人将通过网络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打包后统一交由吴某某等人运往圆通、中通、邮政等不同的快递公司发给全国各地的购烟者。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速递成田分公司揽件区柜台处将正在投递香烟快递的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装有假烟的包裹72件,经查验,72件包裹内装有中华、芙蓉王、利群等不同品牌、规格的香烟169条、散装香烟21盒。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根据该团伙网络售烟价格表,在抓捕现场查获的香烟销售金额为22185元。经核实,吴某某自2019年4月8日至4月22日期间,通过快递公司向全国发送香烟3028条,价值合计281470元。
2017年9月起,被告人马某某在认识到‘客户’(兑换现金的人)支付‘千分之十二’的手续费用微信、支付宝账户的资金向其兑换现金不符合社会常识及明知‘客户’转入其微信账户的资金为网络销售假烟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对方提供微信账户资金套现服务。经查证,截止目前,经被告人马某某为假烟网络销售犯罪嫌疑人兑换现金、商品的涉案赃款达482938元,其中非法获利5000余元。
2017年12月起,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本人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工具,以虚构交易的非法方式为扫码付款人提供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套现服务。为获取更大非法利益,被告人杨某甲一方面利用其爷爷杨某乙、母亲齐某某、岳母周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号码)、银行卡,并利用办理的电话卡(号码)注册多个微信、支付宝账户并绑定办理的银行卡;另一方面,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亲属练某某、妻妹李某甲的银行卡供自己提现使用。截止案发,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杨某乙、齐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练某某、李某甲、杨某甲等7人名下的建行账户取现10031630元用于向扫码付款人提供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套现服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现金及香烟,证实涉案物品情况;
2.书证
(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2)瓜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物品及发还情况;
(3)汕头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马某某经营的汕头市潮南区成田美东烟茶酒商行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及相关资料,证实马某某在汕头市范围内办理并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杨某甲、李某乙到目前为止未在汕头市范围内办理并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4)微信、财付通、支付宝注册信息、绑定银行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微信、财付通、支付宝昵称及使用情况、销售伪劣产品及相关人员购买的事实及转账的事实、非法支付结算的事实及明知对方账户资金为网络销售假烟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为赚取不符合社会常识比例的手续费向对方提供微信账户资金套现服务的事实;
(5)被告人及相关人员银行账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各被告人及相关人员账户交易情况及取款的事实;
(6)圆通潮南成田分公司、中通潮南分公司监控视频查阅情况登记表,证实吴某某驾车去发快递的事实;
(7)快递单及揽件截图,证实假烟快递单的物流情况;
(8)假烟销售价格统计表,证实涉案价值;
(9)微信号交易记录统计表,证实各被告人涉案数额;
(10)瓜州县公安局关于呈报《呈请实施网络技术措施报告书》的报告十一份,证明对相关微信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进一步确定人员活动情况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对涉案微信号中聊天记录翻译情况;证人闫某某、和某某等110人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曾在微信信息平台看到出售假烟的广告后,遂添加广告中的微信,通过微信向其购买香烟,并通过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向其发送购烟款,收到购烟款后,对方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假香烟快递至购烟者的事实;证人李某甲、杨某乙、齐某某证言,证实杨某甲所持微信号及银行账号情况;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销售伪劣卷烟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明知对方资金为网络销售假烟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为赚取不符合社会常识比例的手续费向对方提供微信账户资金套现服务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网络支付工具,以虚拟交易的非法方式向扫码付款人支付现金的方式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过及事实;
5.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三份,证实送检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条、盒系手工粘封,印刷方式、防伪、滤材规格及烟丝结构与实物对照样品有显著差异的事实;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吴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对涉案场所搜查及涉案物品扣押情况;抽样笔录、照片及抽样情况统计表,证实抽样情况;
(2)电子数据勘察取证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物证使用记录,证实涉案物品勘查勘验情况;
7.视频及电子数据资料
(1)抽样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抽样过程;
(2)从腾讯公司调取的相关账号聊天记录及交易情况数据光盘六张,证实相关账号聊天记录及交易情况;
(3)吴某某、杨某甲、马某某、高某某手机或电脑数据光盘十六张,证实其手机及电脑内数据情况;
(4)银行卡交易信息数据光盘一张,证实案件相关账号开户及交易信息;
(5)快递公司监控视频U盘一个,证实相关人员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6)银行监控视频光盘三张,证实杨某甲取款的事实;
(7)技术侦查数据光盘一张,证实对相关媒介监控并统计数额的事实;
(8)杨某甲、吴某某、马某某讯问视频光盘十三张,证实对其讯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长时间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对方账户资金为网络销售假烟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为赚取不符合社会常识比例的手续费向对方提供微信账户资金套现服务,且直接影响公安机关对上游犯罪的侦查工作,总额超过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多个网络支付工具,以虚拟交易的非法方式向扫码付款人支付现金,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伟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四十一册、光盘四十二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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