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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8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街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事实部分。

202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其上线董某甲(另案处理)处秘密购进瘦肉精原粉(学名:盐酸克仑特罗)共计56kg,自己掺混腻子粉后制成含有瘦肉精成份的“去油小料”,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寄送的方式,向白某某、董某乙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万元(详见附表),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2020年7月7日商河县公安局依法对杨某某家中的养殖场进行搜查,扣押其生产的“去油小料”2.265Kg,经青岛市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该“去油小料”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为1.2*103mg/kg。

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事实部分。

被告人杨某某自2020年7月1日起,将含有瘦肉精成份的“去油小料”添加到自己调配的饲料中,饲养其家中养殖场内的26头肉牛。2020年7月7日,商河县公安局联合商河县综合执法局、商河县畜牧兽医中心对杨某某养殖的肉牛进行抽样检测,经青岛某某测试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杨某某养殖的肉牛检测样本中,有7个样本中的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鲁牧质科市发【2020】2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被商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含瘦肉精成份的“去油小料”、手机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信、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3.证人董某乙、白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6.尿液检测记录表、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俗名:瘦肉精)这一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晓军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共518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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