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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1********,苗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乡**村**组,住贵州省贞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遮放镇嘎中村江桥岔弄坎小路流动查缉时,从贵******的五菱宏光S微型车内查获84mm翻盖试制卷烟136条、84mm全包装玉溪卷烟20条、84mm翻盖芙蓉王卷烟19条、84mm翻盖沉香卷烟5条、100mm翻盖沉香(细支)卷烟5条、84mm翻盖“WIN”牌卷烟226条、84mm翻盖glaba1卷烟110条,共计7个品牌521条卷烟。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瑞丽向不知名商店购买卷烟,拟运回贵州。经检验,查获的玉溪(软)84mm、芙蓉王(硬)84mm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查获的卷烟合计价格为人民币11.15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金周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视听资料光盘陆张。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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