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34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伙驾驶陈某某的云GW****的东风牌轻型小货车到澄江拉着成品卷烟回建水出售,当日16时许行驶至建水县羊街收费站时被查获。现场查获成品卷烟880条,其中红河硬壳88牌香烟710条,红河硬壳99香烟123条,红河软壳99牌香烟47条,经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卷烟总价值人民币101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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