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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7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易软件”**,户籍在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牟利,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作为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易软件”**,招揽客户通过上述平台进行国际期货交易。经审计,被告人杨某某名下客户共计入金人民币28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证实李某某等人未经批准发展**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以高额收益引诱投资人在“**国际”平台进行所谓的国际期货交易,从中非法牟利的事实。

2.投资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杨某某推荐通过涉案平台投资交易国际期货及出入金金额等情况。

4.上海立信佳诚东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有关银行流水明细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涉案的犯罪金额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娜

检察官助理付红梅

2020年0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审计报告1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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