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隆阳区,家住云南省隆阳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家“云MBH***号”货车从隆阳区**乡**村**组拉载4210千克烟叶欲至临沧市镇康县**烟站贩卖。当日22时许到达**后得知烟站己关门,杨某某遂驾驶车辆原路返回,次日00时40分许,当其途经**路段时,被临沧市边境管理支队机动大队三中队执勤人员查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查获的涉案烟叶经检验有等级的烟叶占22.3%;级外烟叶占60%;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17.7%。经认定,涉案的4210千克烟叶价值人民币623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涉案烟叶、车辆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称量记录、收货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镇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提取、辩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价值62312元人民币的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和云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隆阳区**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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