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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三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31970********,汉族,小学文化(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等证照的情况下,在都江堰市**镇**村**组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所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2019年11月28日5时03分,都江堰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接群众举报后赶至执法检查。现场查获生猪产品4头、生猪12头以及屠宰刀具5把、挂钩4个。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生猪(活体)1490公斤,总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2150元;生猪产品(白条肉)260公斤,总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400元。

被告人杨某某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贩卖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敬雯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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