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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因本案,2020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情况下,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园区东侧平房,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从他人处收购的生猪并销售,共计50头左右,非法经营额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代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据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瑛

    2020年0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量刑建议书

杭余检三部量建〔2020〕369号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瑛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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