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左右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为抽头盈利,接受彩民陈某某、杨某乙等人通过微信等方式报码签赌“六合彩”,累计接受投注金额达人民币12430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手机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作案工具。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扣押、勘查、检查等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及照片;
7.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抽头盈利,接受彩民报码签赌“六合彩”,累计接受投注金额达人民币124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期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检察官助理:陈登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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