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 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大理**有限责任公司永平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博南镇**村**公司,2019年9月2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给予警告处罚,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8月12日经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12501****。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09月30日,杨某某与中国水电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废旧设备,其中包括一辆价格为4.1万元的无牌无证红岩金刚牌自卸货车。2019年6月,杨某某将该车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经永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54300元。
2、2017年,杨某某通过他人以6万元的价格从四川省西昌市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欧曼牌自卸货车。2019年6月,杨某某将该车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经永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65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两辆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经营资格情况下,向他人出售无牌无证汽车,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8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