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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8********,汉族,文化程度文盲,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路**号**花园**区**幢。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无烟花爆竹经营、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多次非法向同样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梁某某(另处理)销售易燃易爆的烟花爆竹,并安排不具有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许可的车辆负责运输、送货事宜。经统计,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向梁某某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共计得款人民币103071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安排车辆将梁某某购买的爆竹送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兴村百兴29号。同日晚21时许,在卸货时被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该仓库内缴获爆竹一批(经检验,均为易燃易爆性质的烟火药)。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光盘卷一册、光盘五张。

3.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50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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