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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19〕96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10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甲、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国家规定外汇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从事买卖外汇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335573元。其中,张某甲在国内以张某乙、王某某、邵某某、阚某某、彭某某等人名义办理了多张银行卡,负责在国内收付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受彭某某安排在印度发布相关换汇信息,发送张某甲控制的银行账号给换汇人,换汇人转帐后与张某甲核对,并在印度收付相应的金额的卢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的银行卡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刘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和张某甲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强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02140****)。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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