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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生活区**号邢台市**北路**北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销售药品所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自制“杨氏外用鼻炎通”、“鼻康保健液”、“百汇集鼻炎精油”、“头痛一抹灵”,主要通过淘宝、微店等网络平台面向全国销售,销售金额377347.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杨某某处扣押的产品照片、从杨某某处扣押的药品生产工具照片等;2.书证:杨某某的户籍信息、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3.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5.鉴定意见: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1张、光盘7张;7.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泽旗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59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光盘8张。

6. 物证: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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