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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2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0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甲(已死亡)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一福建人处购入香烟后,销售给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经营**烟酒店的陈某甲(已判决),陈某甲又通过微信、QQ将香烟销售给孙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甲销售给陈某甲香烟共计30余万元。

2015年3月3日,诸暨市公安局对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烟酒店进行检查,当场扣押中华(软)香烟113条、中华(硬)香烟2条、中华(硬出口)香烟1条、牡丹(软)香烟4条、苏烟(软金砂)香烟1条、camel香烟1条、黄鹤楼(1916试制)香烟1条、南京(红)香烟1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上述卷烟以假充真,非法生产,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证明,微信及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吕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财付通账户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4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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