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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1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无成品油经营许可情形下,私自将自己车牌号为D7****的长安面包车改装成加油车后,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荣盛华府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取款项的方式随机销售给滴滴驾驶员、三轮车驾驶员等。2019年4月29日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荣盛华府旁边的兄弟洗车场将其抓获,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为此对其从2019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5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17日至 6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合作,两人用同样的方式轮流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学知路公路边处销售汽油,按日平分营业额。2019年6月4日下午4时许,杨某某和李某某在附二院学知路上销售汽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渝D7****改装加油车一台和92号汽油疑似物约100升。

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出具油品质量检验报告,上述汽油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VI)》质量标准。

经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审计报告》认定,①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杨某某微信www102650****账号(昵称:小班**随时在)涉嫌销售汽油非法经营收款总金额564214.25元,其中单笔收款大于等于400元的90062元,共48笔。②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杨某某支付宝1762362****账号涉嫌销售汽油非法经营收款总额共计21741元,其中单笔收款大于等于400元的938元,共计2笔。③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晏某某微信wxid-82olzcvpre****(昵称般**点随时在)涉嫌销售汽油非法经营收款金额11183元,交易对象总账户数为25户,其中,单笔收款大于等于400元的6438元,共6笔,但杨某某指认为其销售非法经营收款。李某某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通过微信收取的涉嫌非法销售的款项共计10151.57元。交易对象的总账户数为44户。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杨某某合计非法经营数额607289.82元,单笔收款大于等于400元的97438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晏某某、胡某某、姚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油品质量检验报告》、《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无成品油经营许可情形下,非法经营汽油,经营数额达509851.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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