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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3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底,王某某(已判刑)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周某某承包的随县**镇**村**寺茶场内的白杨树。同年5月30日,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人每天150元的价格雇请了李某某等五名枣阳籍砍伐工人及裴某某等五名随县洪山镇砍伐工人在**镇**村**寺茶场内砍伐白杨树,5月30日至6月8日,李某某等五名枣阳籍砍伐工人在该茶场内共计砍伐8天半的白杨树,每天砍伐的白杨树能装运一车。王某某联系购买人后雇请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红色货车将砍伐的白杨树运输到枣阳市琚湾出售,杨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运输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红色货车将王某某雇请他人砍伐的8车白杨树运输至枣阳琚湾镇出售,每车白杨树重量约9吨,共计约72吨,杨某某的运费为每车750元,尚未结算。裴某某等五名洪山镇砍伐工人共计砍伐6天时间,砍伐的7车白杨树由王某某雇请的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蓝色货车运输至枣阳市琚湾镇出售,每车白杨树重量约10吨,最后一车约4吨,共计约64吨。2018年6月8日,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了李某某等枣阳籍砍伐工人和正在装运的鄂F****2的红色货车。经办案民警会同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对砍伐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被采伐白杨树922株,蓄积117.4立方米;王某某共砍伐出售白杨树重量约136吨,据此折算每立方米白杨树重量0.8632吨,杨某某运输白杨树重量约72吨,折算蓄积约62.15立方米。

2019年9月18日,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杨某某接受调查,杨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随县森林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计算杨某某、张某某非法运输滥伐林木的数量的情况说明、杨某某户籍信息、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随县林业局洪山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监控卡口抓拍照片、查询信息、拍卖茶场合同、林权证、通话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裴某某的证言;3.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采伐现场位置图、检尺表、资质证书;4.随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李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裴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王某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而驾驶汽车运输,林木蓄积62.15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念念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89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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