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4****,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镇**街**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8月份至2017年11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分四次将自己矿山作业遗留的炸药40公斤、雷管40发,非法运出交给霍某某(已判刑)使用,其中炸药用于霍某某矿山,雷管卖给他人用于矿山。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袁 伟
检察员:李志新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三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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