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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56********,汉族,小学,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11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受罗某甲(已判决)等人雇佣,与毛某某(已判决)等人共同在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罗某乙家附近使用电锯等工具,采伐2棵野生楠木树。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述2棵楠木树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2019年9月19日,民警在大足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毛某某、罗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和罗某甲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36400****;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卷四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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