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负责管理**砂场日常事务期间,在遇到枯水期或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量少或采不到砂时,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司机杨某甲、石某某、陈某某、凌某某、杨某乙等人驾驶铲车直接在本市洲上乡逢中村委与灌溪村委之间裸露的河滩上陆续非法开采河砂至少5000方,并以每方27元获取非法利益。经樟树市水利局认定非法采砂区为禁采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经樟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每方价格为70元,总价值为35万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退缴非法所得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赣江中下游干流河道可采区规划情况表、樟树市永泰Ⅱ可采区平面布置示意图、樟树市永泰Ⅱ可采区典型剖面图、协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江西省农商银行综合凭证、常住人口信息;2. 证人杨某甲、石某某、陈某某、凌某某、杨某乙等18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测绘成果资料、关于河砂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开采矿产品价值35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云
检察官助理:汪迎春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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