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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 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初至2018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漳浦县赤岭乡石椅村花园后水流坑开采饰面花岗岩矿并出售。期间,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7月、2017年12月两次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赔偿破坏矿产资源、罚款等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缴交罚款后继续在上述矿区采矿。2018年11月,上述矿区因无证开采被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矿区非法开采的矿种为饰面用花岗岩;矿体体积为198568.4立方米,其中荒料(G3581)开采量为49840.67立方米(价值计人民币14952201元)、建筑用花岗岩块石开采量为109014.05立方米。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20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核工业二九五大队、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秋莲

     检察官助理:何伟丽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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