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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采矿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家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横岭下山塘、海一山塘使用炮头机帮助李某某非法采挖矿石,累计采挖矿石8万余吨,价值人民币140余万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横岭下、海一石场的收支情况明细等;

2.证人李某某、柴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吴侃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1年3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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