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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2月5由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无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郓城县**镇李清黄河浮桥西侧挖两个沉淀池,雇佣他人抽取黄河水沉淀成砂。经鉴定,共采砂1612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37602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郓城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郓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财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5.辨认笔录: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艳萍

                                检察官助理王方方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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