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红旗岭农垦社区**区**委**栋**号,住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场部**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转租张某某403亩土地的事实,在黑龙江省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岭支行办理贷款282,100元,贷款到期后未偿还,现给银行造成损失282,1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籍证明、到案经过、贷款档案材料等;
2.证人张某某、殷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姜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侯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姜某甲、孙某某、殷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刘某某、温某某、刘某甲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卉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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