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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骗取贷款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码号2310271981********,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组**栋**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一天,王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帮忙顶名贷款。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按照王某某的安排与无业人员刘某某(未到案)、张某某(已死亡)组成三户联保贷款组,使用王某某提供虚假的**农场**区**站(25连)土地承包情况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虎林支行办理了27万元的农业贷款,贷款发放下来以后被王某某取走。至案发时,上述款项一直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虎林支行。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案件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农户联保贷款资料、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事实确认书、收款确认书、个人贷款放款单;

2.证人魏某某、姚某某、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杰

 

二○二一年一月七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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