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旬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8****1713,汉族,**党员,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旬邑县**路***小区,旬邑县公安局********民警。2018年4月1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旬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旬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于2020年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至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权某某等人在旬邑马栏地区非法狩猎4次。第一次大概是在2018年7、8月份 的一天晚上, 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旬邑狩猎,被告人杨某某陪同。去时被告人杨某某带着一把56式半自动步枪,权某某拿着一把健卫9小口径步枪,由权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持枪打猎,其他人员负责开车、捡拾猎物等,后打到一头野猪。凌晨一两点的时候返回,野猪被丁某某(另案处理)带走。第二次是过了一、两周之后,权某某等人又到旬邑来狩猎,被告人杨某某陪同,在旬邑马栏转角关门的路边玉米地里,由权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持枪打猎,其他人员负责开车、捡拾猎物等,没有打到任何猎物。第三次是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权某某等人来旬邑狩猎,由权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持枪打猎,其他人员负责开车、捡拾猎物等。由于当时玉米地里下的“电猫”太多,返回时权某某用健卫9小口径步枪打了一只野兔。2018年11月14日晚上,权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等六人开着两台车再次到旬邑马栏地区狩猎,由权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持枪打猎,其他人员负责开车、捡拾猎物等。当天晚上,打了两头野猪和一只野兔,两头野猪和野兔都被赵某某皮卡车拉走。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权某某等人来旬邑狩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陪同,因旬邑马栏地区当时玉米地里下的“电猫”太多,打不到 ,当天晚上开车从马栏经过甘肃正宁县去的黄陵上畛子监狱附近狩猎。去的时候权某某带着健卫9小口径步枪,被告人杨某某带着56式半自动步枪。到了黄陵后大概是当晚9、10点钟,后打了一头野猪,被丁某某拉走。第二次去黄陵上畛子监狱附近狩猎是2019年2月的一天下午,当时被告人杨某某和他人开车从旬邑出发,权某某等人开车从咸阳往黄陵走,在玉华宫服务区汇合吃饭,之后在当地找了个人带路熟悉地形,后在上畛子监狱五个人坐一辆车去打猎,权某某带着健卫9小口径步枪,被告人杨某某带着56式半自动步枪,由权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持枪打猎,其他人员负责开车、捡拾猎物等。当晚打到一头野猪,被丁某某拉走,后各自返回。
2018年10月份一天晚上,权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彬州市侍郎湖附近非法狩猎,权某某用健卫9小口径步枪打到野鸡四五只,果子狸一只。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持枪,给权某某狩猎时照灯,发现、拾取猎物。
经林业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持枪参与非法狩猎的旬邑县马栏地区、黄陵上畛子监狱附近、彬州市侍郎湖附近均属禁猎区,其中在旬邑县马栏地区前三次非法狩猎、黄陵上畛子监狱第一次非法狩猎、彬州市侍郎湖附近非法狩猎的时间均属禁猎期;经陕西省动物研究所鉴定:野猪、蒙古兔均属“三有动物”。
2015年4、5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旬邑县马栏派出所工作期间认识的朋友王某某在旬邑县城老公安局附近街道将装有56式半自动步枪的一个蛇皮袋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将枪支和二、三十发子弹上交公安机关。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回到居住的**小区2号楼底下西侧10号地下室打开蛇皮袋发现是一把56式半自动步枪,还有二、三十发制式子弹,当时枪号已打磨掉,部件齐全,功能良好。 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上交单位,将原木质枪托换成黑色塑料枪托,留下供自己打猎使用。此后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使用该枪陪权某某打猎,二、三十发子弹已经消耗完毕,直到2019年3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权某某被调查,意识到自己持有的56式半自动步枪不能留,怕牵连到自己,逐将该枪后盖、扳机、弹匣拆解后在晚上扔进旬邑县翠屏湖。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将56式半自动步枪取出,将剩余配件上交。2019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又上交了存放在世纪小区2号楼底下西侧10号地下室内的运动长弹(5.6mm)10386发、木质枪托8个、枪管4支、猎枪3支、运动步枪(小口径)2支、汽枪2支、自制猎枪1支、瞄准镜16个、枪栓10个、五四式手枪弹夹1个、五六式半自动弹夹14个、六四式手枪弹夹1个、枪支活塞6个、类似枪支扳机1个、其他配件20个、51式7.62普手弹1343发、64式手枪弹28发、巴拉贝姆弹30发、驳壳枪弹10发、12号猎枪弹305发、九五步枪弹195发、普通步枪弹587发。
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六支,均为司法界定之枪支;送检的疑似子弹12872发。12870发均为司法界定之枪支;有两枚子弹无法认定是否为弹药;送检的疑似枪支零部件六件,均为枪支零部件。其中检材20190611-1、20190611-3与20190611-5表示号相同,并可组装成完整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检材20190611-2、20190611-5标示号相同,并可与20190611-4,组装成完整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均可正常击发;送检疑似枪支散件16件,均为枪支散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权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第五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提取、搜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多次伙同他人在禁猎期、禁猎区内持枪非法捕猎野猪等“三有动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周卫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补侦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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