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乡**村**社**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5日中午,洪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贵阳市花溪区“阳光花园”工地工棚里拾得一瓶“甲氰菊脂”药瓶,经询问他人得知可用于毒鱼。当日16时许,洪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邀约工地工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及洪某某(另案处理)到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村南部污水处理厂河段捕鱼,洪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用“甲氰菊脂”在河段上游投放,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及洪某某(另案处理)在下游用网兜捕捞渔获物,共捕获鲫鱼3条,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及洪某某已进行生态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2.抓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证人证言;6. 增殖放流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使用禁止的方法捕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杭 进
二o二o年九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罗某某联系电话:0132********;
2.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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