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8********,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7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自然村朱某甲家屋后,朱某甲与杨某某夫妇因挖化粪池问题发生争吵,后朱某甲、朱某乙父子与杨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杨某某用锄头将朱某甲的左手和右脚打伤,杨某某的右手被朱某乙用砍刀砍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右手外伤致右手关节功能性障碍属轻伤一级,构成伤残十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大友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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