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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4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代某某、周某甲、杨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经事先合谋,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吉第城84幢203室为据点,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S初心科技”网店,销售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

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各类苹果手机屏幕总成及手机玻璃屏,货值共计3万余元。

2018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嘉善县经营“浩轩通讯手机店”期间,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处购入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手机电池、手机后盖、手机硅胶保护壳、耳机、耳机插孔转换器、电源适配器、连接线等商品,并通过店铺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浙江东海数码”、“AA安安”网店销售。

201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乙受被告人周某甲雇佣,在该手机店内协助被告人周某甲销售上述商品。

2018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周某甲经营的店铺及居住的嘉善县**村**幢**单元**室**,货值共计3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声明、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宋某某、周某丙、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代某某、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代某某、周某甲、杨某乙为获取非法利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未销售金额3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甲、杨某乙未销售金额3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杨某乙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联系电话139*******;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1******;被告人代某某联系电话1395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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