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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520号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暂押于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临时医学观察监管病区。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31日凌晨0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SCT****红色太子型二轮摩托车,经过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新光南路路段时,被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广东省正理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杨某某驾驶号牌为川SCT****红色太子型二轮摩托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59.3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相关相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旋

检察官助理:卢某县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现暂羁押于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临时医学观察监管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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