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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行政村**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于2019年6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份至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明知其妹夫蔡某(另案处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而用自家车牌号码为豫P*****的货车帮助蔡某从太康县张集镇**村往郑州市**等物流公司运送伪劣农药销售到外地。经鉴定,被告人杨某帮助蔡某运输的伪劣农药金额为5866331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6月21 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车辆和伪劣农药;

2. 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伟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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