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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1389号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0********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官田乡**村**组,现住金沙县鼓场街道**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为使其在金沙县鼓场街道**路经营的“**羊肉粉馆”的原汤及炖肉味道更好,将从罗某某家中获得的罂粟添加在调料包中熬制原汤及炖肉,再将熬制的原汤和炖肉制作羊肉粉售卖给前来吃粉的顾客。2019年8月13日13时许,金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金沙县公安局到“**羊肉粉馆”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时,经对该粉馆的羊肉汤汁现场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杨某当场承认其使用罂粟原植物制、售羊肉粉的情况。办案人员依法对查获的羊肉汤汁及调料包进行了提取、扣押。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在杨某销售的羊肉粉原汤中,罂粟碱含量为729u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 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金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抽样取证单等;3.鉴定意见: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制作、售卖羊肉粉过程中,为使自己的生意更好,明知罂粟是有毒、有害物质,而使用罂粟制作羊肉粉并售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现在家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壹册共计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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