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鹏飞,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因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杨某乙、刘某某、杨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杨某乙、刘某某、杨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乔某某、杨某丙以吃饭、唱歌的名义将黄某某骗至杨某乙车上,强行将黄某某带至郯城县**杨某甲家中,后黄某某先后在杨某甲家中、庙山**被徐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杨某乙、乔某某、杨某丙、杨某甲等人殴打,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为查看黄某某伤情将黄某某带出洗澡,后再次将黄某某带回杨某甲家中。2019年8月22日,乔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将黄某某同其女友王某某带至临沂市兰山区一宾馆内,直至8月24日离开。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杨某乙、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杨某丙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杨某乙、刘某某、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卡口照片。
本院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杨某乙、刘某某、杨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杨某乙认罪认罚,赔偿民事部分损失,获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赔偿民事部分损失,获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杨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赔偿民事部分损失,获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缓刑一至两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两个月,缓刑一至两年,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乔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乔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现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4.刑事谅解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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