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告人何某甲的帮助下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的事实:
1.2020年3月16日,杨某甲、何某甲在施甸县**镇***酒店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乙9粒“WY”型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846克;
2.2020年3月24日,杨某甲、何某甲在施甸县**镇**村委会***岔路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乙15粒“WY”型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41克;
3.2020年3月30日,杨某甲、何某甲在施甸县**镇***寨岔路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9粒“WY”型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846克;
4.2020年4月初的一天,杨某甲、何某甲在施甸县**镇***寨岔路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9粒“WY”型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846克;
5.2020年4月8日凌晨,杨某甲、何某甲在施甸县**镇***寨岔路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15粒“WY”型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41克。
二、被告人何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
1.2020年4月1日,何某甲在施甸县**乡***路边,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9粒“WY”型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846克;
2.2020年4月6日,何某甲在施甸县**镇**岔路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9粒“WY”型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846克;
3.2020年4月7日,何某甲在施甸县**乡**加油站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9粒“WY”型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846克。
2020年4月8日上午,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甲家附近将杨某甲、何某甲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甲身上查获“WY”型号甲基苯丙胺片剂83粒,净重8.01克。
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多次共同贩卖给杨某乙、李某某,约5.358克;何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多次贩卖给张某某,约2.538克;民警抓获杨某甲、何某甲时,从何某甲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01克,应认定为二人贩卖的数量。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杨某甲、何某甲共同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张 藜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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