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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82********,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街**街**宿舍。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2月9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小太保),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2月1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2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2月1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想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并通过微信给杨某甲转了250元钱,接着,杨某甲坐摩的到被告人余某某家找余某某以1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随后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进路前进宾馆附近将该零包卖给杨某乙。

2020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同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杨某甲、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辉

                                检察官助理:杨燕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626069****。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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