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旬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伊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路**号,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曾因赌博于2020年1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河南省伊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街**号,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路**院**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赌博于2020年1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某甲,以虚构提高支付宝花呗使用率和业务量为由,设定“当日返还佣金、四日后返还本金、每单不得超过三千元且不得为整数、刷单时关闭手机定位及无线网络、每单间隔十分钟以上”的刷单规则,利用本人、亲友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支付宝、微信收****,组织他人利用支付宝花呗和微信零钱进行扫码付款零钱进行****,以高比例返款为诱饵实施诈骗活动。
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侯某甲推广介绍,以17%的返款比例发展王某某等人为下线代理,王某某又以8%的返款比例发展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代理,郑某某再以3%或者3.5%的返款比例组建微信群发展客户进行****。自2019年12月30日开始,被告人杨某甲无力按约定返款,造成下线人员支付的资金被骗。经统计,报案被害人被骗情况如下:
被害人梁某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共使用支付宝扫码付款39次,累计支付105594元。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8日,梁某某收取上线返款16笔,共计14700元。2020年1月8日,梁某某收到郑某某微信退款15000元。梁某某实际被骗75894元。
(2)被害人王某乙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4日共使用支付宝、微信扫码付款7次扫码****,累计支付19003元。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4日,王某乙收取上线返款4笔,共计445.98元。王某乙实际被骗18557元。
(3)被害人王某丙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7日共使用支付宝、微信扫码付款23笔扫码付****,累计支付67156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7日,王某丙收取上线返款7笔,共计8575元。王某丙实际被骗58581元。
(4)被害人黄某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日共使用支付宝、微信扫码付款71笔扫码付****,累计支付192219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日,黄某某收取上线返款12笔,共计14790元。黄某某实际被骗177249元。
(5)被害人张某甲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9日共使用支付宝、微信扫码付款170笔扫码付款****,累计支付494177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3日,张某甲收取上线返款37笔,共计73198.2元。2020年2月24日,张某甲收到郑某某退款5000元。2020年4月1日,张某甲收到王某某退款20000元。张某甲实际被骗395978.8元。
(6)被害人杨某丙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4日共使用支付宝、微信扫码72笔扫****,累计支付191473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2日,杨某丙收取上线返款38笔,共计25668.02元。杨某丙实际被骗165804.98元。
(7)被害人樊某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8日共使用支付宝、微信扫码45笔扫****,累计支付125356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2日,樊某某收取上线返款31笔,共计19120.49元。2019年12月31日,樊某某收到郑某某退款25000元。另外,樊某某以2019年12月11日向郑某某借款9000元抵扣其部分被骗款项。樊某某实际被骗72235.51元。
以上七名被害人合计被骗964300.29元。被告人杨某甲、侯某甲将被害人扫码支付的资金一部分用于返利给下线和客户,其余部分以旅游、赌博等方式挥霍殆尽。
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2日,旬阳籍被害人张某甲、梁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报案至旬阳县公安局。2020年4月2日,旬阳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旬阳县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后杨某甲带侦查人员赶赴侯某甲住处附近,并打电话让侯某甲下楼,协助侦查机关将侯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收款二维码收****等书证,有扣押的车辆、手机等物证,有被害人梁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王某丙、王某乙、杨某丙、樊某某陈述,有证人吴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张某乙、杨某丁、某某某、侯某乙、侯某丙等人证言,有被告人杨某甲、侯某甲以及同案犯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侯某甲,依法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侯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山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侯某甲被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光盘2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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