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99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224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捕前住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原系陕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党某甲,又名党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捕前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室,原系陕西**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捕前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原系陕西**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镇**街**号楼**号,捕前住西安市灞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原系陕西**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镇**村**组,原系陕西**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又名金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捕前住西安市雁塔区**园**座**室,原系陕西**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路**号,捕前住西安市雁塔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原系陕西**投资有限公司财务。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党某甲、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金某甲、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3月8日、5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0日、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
2010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以发展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与被告人党某甲达成协议,约定由党某甲组建集资团队为杨某甲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杨某甲按照吸收存款总额的20%-24%向党某甲支付佣金,群众返利及业务员佣金由党某甲支付。同年杨某甲利用于1996年8月27日注册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凌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并任**任副总经理,任命被告人肖某某为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党某甲任命被告人谢某某、金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为**并分别成立业务部,上述人员组织业务人员以*甲公司投资中小企业、开发酒店项目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杨某甲后因*甲公司集资困难,于2013年7月9日申请将陕西航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继续担任*乙公司财务人员,党某甲带领其集资管理团队又以*乙公司投资开发“崇文湖国际生态山庄”项目为由、以承诺高息回报为诱饵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0年12月至2018年5月,*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向938名投资人实际吸收资金175829100元,已兑付本息金额132310039元,尚有43519061元未兑付,2011年1月至2018年5月共支付党某甲31321455.5元,党某甲向其集资团队转账共计6904509.6元。截止2019年6月6日,已有125名投资人报案,涉及实际投资金额为18336000元,已兑付本息4374415.5元,2013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党某甲从1名投资人处实际吸收资金100000元,已返还金额28000元,未返还金额72000元;张某甲从17名投资人处实际吸收资金2790000元,已返还金额738803.5元,未返还金额2051196.5元;谢某某从8名投资人处实际吸收资金1620000元,已返还金额514850元,未返还金额1105150元;张某乙从6名投资人处实际吸收资金1270000元,已返还金额223719元,未返还金额1046281元;金某甲从3名投资人处实际吸收资金510000元,已返还金额155560元,未返还金额354440元。2018年8月6日,西安市灞桥区监察委员会将杨某甲移交公安机关;同年9月19日,党某甲、谢某某、金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4日,张某乙经传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问题线索移送函、案件衔接工作审批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阎某某、余某某、朱某某、杨某乙、韩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党某甲、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金某甲、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党某甲、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金某甲、肖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璐
2019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九册,审计三册,光盘五张;
3.戴尔电脑、PUSH电脑主机、银尔电脑主机各一台及奔驰小型汽车一辆现扣押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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