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户籍所在地浠水县**镇**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5********,土家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户籍所在地巴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经宜昌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至7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网络贷款APP实施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采取共同出资、租用办公场所、招聘话务员、培训话术等手段,利用上家提供的姓名、电话号码等公民身份信息,自行或组织话务员以网络贷款公司客服的名义拨打电话,诱使200余人用微信下载上家提供的盛大金融等三款虚假网络贷款APP并****,从上家获取现金共计1.795万元。期间,被害人黄某某、杨某乙、武某某注册**后申请网络贷款时被他人骗取现金共计2.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手机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肖某某等十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杨某乙、武某某的陈述;5.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海涛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均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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