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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刘某某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住遂宁市船山区**街**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携带铁锤乘车到遂宁市河东新区****小区外,用铁锤砸坏被害人蒋某某、聂某某、杨某乙17人的轿车副驾驶车窗,盗窃车内现金60多元,以及OPPO手机、IPHONE6手机各一部等物品。后在遂宁市城区**北路****小区外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吕某某OPPO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以及黄金叶香烟数包。

202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携带铁锤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遂宁市**路,用铁锤砸坏被害人彭某某的轿车副驾驶车窗,盗窃十几元的零钱。两人乘坐出租车来到遂宁市河东新区**附近,以同样的方式砸坏被害人何某某、唐某某、李某某8人的轿车副驾驶车窗,盗窃丰特白酒两瓶、40余元现金以及口罩若干。两人后来到****小区外,以同样的方式砸坏被害人周某某、蒲某某等人的轿车副驾驶车窗,盗窃现金十余元。

2020年7月8日下午1点4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遂宁市城区**酒吧,盗窃饮料、零食等物品。同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来到**酒吧位于遂宁市城区**路**宿舍,盗窃黑色行李箱一个、VIVO牌手机一部以及洗漱用品等物品。

经认定,被盗的舍之道白酒2瓶系**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价格188元一瓶;被盗的金色苹果牌手机(Iphone632G)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oppo牌手机(FindX8G+128G)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的娇子烟(格调细支)7包、黄金叶(天叶)3包、硬中华1包共价值人民币443元;被盗的OPPO牌手机(R9S4G+64G)1部、VIVO牌手机2部、华为牌手机(麦芒4)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共价值人民币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5077****);

2.案卷材料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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