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机以销赃获利。当晚23时许,刘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广达公司生活区B6-1141内,趁张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枕头边的一部金色苹果XS MAX手机并销赃,后刘某某和杨某甲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30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杨某甲、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发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高新区改革发展局关于iPhone XS Max(256G)手机(一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可
检察官助理:陈荟如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二册、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