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封检一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96********,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户籍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号,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路**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封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户籍地为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号,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栋**单元。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封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户籍地为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号,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路**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封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为赚取兼职收入,经人介绍在网上结识了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让二人提供收款码,并根据收款码的不同按照收款额2%或3.8%的比例给予二人佣金,杨某甲则从上线“毕某某”处相应获取收款额3%或5%的佣金。2020年4月9日至4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通过收集亲朋好友的身份信息批量开通了多个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这些收款二维码连同自己的或向亲朋好友借用的支付宝、微信、小米收款二维码和银行聚合码,通过QQ、微信发送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再转发给“毕某某”。每天19时至第二天7时许为收款时间,收款结束“毕某某”将收款截图发送给被告人杨某甲,再由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核对收款情况。每天对好账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按照被告人杨某甲的指示,将未被冻结的款项扣除佣金、手续费后转给“吴某某”、“杨某乙”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经统计,2020年4月9日至4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共收款812260元,其中转给“吴某某”627227元,转给“杨某乙”2万元,转给被告人杨某甲91787元。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共获得佣金16139元。
从提供收款码开始,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即遇到所收款项被冻结的情况,其后还陆续收到系统发送的违规提示、被害人发来的信息以及账户收款功能受限等异常。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提供的收款码被人用于收取网络敲诈勒索款项。其中,被害人聂某某将7996元、被害人杨某丙将29888元、被害人唐某某将17886元、被害人徐某某将1800元、被害人杨某丁将9999元根据实施敲诈勒索人员的要求转至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提供的收款码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6.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收款金额达8122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杏薇
检察官助理:植美玲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封开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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