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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刘某某等诈骗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址秀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杨某乙(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址秀山县**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事先购买特制扑克牌、特制手机、无线耳机欲邀约人以打假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20年1月的一天,刘某某、杨某乙在秀山县城一茶馆包房内检验了杨某甲打假牌的技能后,同意参与打假牌赢钱共同分赃。2020年1月14日,刘某某与全某某、邱某某等人以打“牛牛”的方式赌博时,联系杨某甲、杨某乙参赌,通过控制牌的大小,骗取全某某、邱某某现金共计31300元。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自分得12000元、10300元、9000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被扭送到秀山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分别退赔9000元、12000、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特制手机、特制扑克;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全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2020年527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刘某某、杨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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